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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BOUR LAW IN THE MAINLAND

Lecture

Content:

Lesson no. 1 to 2 ......

Lesson no. 3 to 4 ......

Lesson no. 5 ......

Assignment One ......

Lesson no. 1 to 2

(I–I) General Understandings on Laws & Labour Disputes in China

雇主責任(Employer's Liability),也稱雇用人致害責任

(I–II) Sources of Laws applicable to Labor Disputes in China

(II) 勞動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之地

(III) The Requirement of Procedural Reasonableness

(IV)  Ref #01: Human Resource Manual 員 工 手 冊

Ref #02: Legal Systems & General Understandings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s

Ref # 03: Judgment Sample in HK (Common Law Trial)

(I–I) General Understandings on Laws & Labour Disputes

in China

1. Approach & Method of Study

•  Be prepared to deal with plenty of laws, rules & regulations

•  Cases

–  the cases given to you in the course are related to later law making

–  But you have to be sensitive to cases around your area

•  Principles behind the labour laws in HK & China – Public, Private or Social laws

•  Law making of China Labour Laws

–  Majority are for 2nd industries

2. 必須閱讀的法律

•  20080918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35號 總理 溫家寶

•  20080501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  2008010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  19950101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主席令第二十八號

•  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5年8月4日勞動部)

•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

•  勞動部關於印發《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的通知 勞部發〔1995〕226號

•  勞動部關於發佈《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4]479號

•  20040101 20110101 工傷保險條例

•  關於印發《廣東省企業職工假期待遇死亡撫恤待遇暫行規定》的通知 廣東省勞動廳 粵勞薪[1997]115號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3.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 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社會主義制度。

第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 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第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構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中央和地方的國家機構職權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

第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説明各少數民族地區加速經濟和文化的發展。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4. 憲法-國家安全 不得分裂國家

第十二條 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

國家保護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產

第五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的義務。

第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第五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每一個公民的神聖職責。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參加民兵組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光榮義務。

5. 憲法-勞動部分

第十四條 國家通過提高勞動者的積極性和技術水準,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完善經濟管理體制和企業經營管理制度,實行各種形式的社會主義責任制,改進勞動組織,以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 國家厲行節約,反對浪費。

國家合理安排積累和消費,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質生活和文化生活。

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準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十九條 國家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提高全國人民的科學文化水準。國家舉辦各種學校,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發展中等教育、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並且發展學前教育。國家發展各種教育設施,掃除文盲,對工人、農民、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勞動者進行政治、文化、科學、技術、業務的教育,鼓勵自學成才。國家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依照法律規定舉辦各種教育事業。

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第二十四條 國家通過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通過在城鄉不同範圍的群眾中制定和執行各種守則、公約,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建設。

國家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國際主義、共產主義的教育,進行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教育,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並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國有企業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都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對待自己的勞動。國家提倡社會主義勞動競賽,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國家提倡公民從事義務勞動。

國家對就業前的公民進行必要的勞動就業訓練。

第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

國家發展勞動者休息和休養的設施,規定職工的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條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

第四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

國家和社會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

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

第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6.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發展

n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曾先後制定過四部憲法:1954年憲法、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和1982年頒佈的現行憲法。

n  現行憲法除序言外,分總綱,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國家機構,國旗、國徽、首都四章,共138條。

n  1988年、1993年、1999年全國人大曾分別通過憲法修正案,對現行憲法的個別條款作了修改和補充。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修正)

7. 憲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

n  包括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n  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

n  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和住宅不受侵犯

n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

n  對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建議和實行監督的權利

n  勞動、休息和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n  受教育的權利和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及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等等。

8. 中國的法律體系

n  中國的法律體系

n  由憲法及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訴訟與非訴訟程式法七個法律門類構成。

n  1979年以來,中國的法制建設得到全面、迅速的發展。

n  到2001年底,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有400多件,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近千件,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達上萬件。

n  覆蓋了政治、經濟、社會等各個領域,一個較為完整的法律體系在中國已經基本形成。

9.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典》

n  據新華社北京2002/10月9日,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司法部在人民大會堂共同舉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典》首發式。

n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李鵬出席並講話指出,我國已形成了以憲法為基礎,以民事、刑事、經濟、行政和訴訟等方面的基本法律為核心,以各種不同層級的法律、法規、規章為內容的法律框架,初步形成了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

n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典》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編纂、司法部法律出版社出版, 是一部大型法律法規彙編。

10. 中國的法制發展

n  依法治稅不斷加強 - 稅收立法 - 中國稅制的隨意性仍然比較大

n  大多數稅收法規不是以法律的形式存在:

n  “暫行條例”、“暫行規定”等形式存在:《增值稅暫行條例》、《消費稅暫行條例》、《營業稅暫行條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

n  中國稅收政策

n  模糊性較大

n  彈性較大

n  稅務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也很大- 對企業的空間也很大

n  小到滯納金,大到稅收優惠等

n  稅務機關在執行稅法時經常與立法精神相違背

n  許多規範制度都是口頭無紙化規定,由此增加了納稅人納稅難度,經常讓納稅人感到無所適從,甚至明知稅務機關做法不合理,但也是無能為力。

11.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展中的一些重要法律

n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1986年4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7號公佈

n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 1986年4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9號公佈

n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 1988年4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號公佈

n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0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n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 1997-08-01

n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9年8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0號公佈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n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51號)

n  股權出資登記管理辦法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9號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n  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第35號 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12. 香港的憲法案:莊豐源案與赴港生子的關聯

n  1997年9月在香港出生,父母都是內地人,持雙程證赴港探親期間生下了他,此後一直由擁有香港居留權的祖父照顧

n  香港政府入境處根據《入境條例》,“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若要成為永久性居民,則在其出生時或以後任何時間,其父母的任何一方必須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權”為由,要將莊豐源遣返回內地

n  但根據《香港特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可判定為香港永久性居民

n  祖父提起了訴訟,2001年,香港高等法院和香港終審法院相繼裁定莊豐源勝訴,不論其父母是否已在港定居,在香港出生的中國籍子女都享有居港權。此案例為內地孕婦在香港生子打開了大門

此案的判決對香港有什麼的影響? 為什麼產生這些影響?

n  法律觀點:終審法院判定不論父母是否已在港定居,其在香港出生的中國籍子女都享有居港權,是為內地孕婦大量來港產子的緣起

n  內地政策:(憲法:第二十五條 國家推行計劃生育,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適應)

n  一個孩子的政策,一些內地夫婦為了多生育一個孩子,可能會選擇到香港醫院產子,這樣可以逃避《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不必繳交內地的罰款

n  晚婚晚育政策對勞動政策的影響很大(結婚證, 計劃生育證, 23 25, 護理假)

n  社會融合:香港和中國內地的關係愈來愈密切,不少香港人北上結婚

n  經濟利益:部分內地夫婦為下一代爭取利益,紛紛來港產子。

n  申請綜援和租金津貼

n  子女又可以享有本港的醫療、教育等方面的福利

n  醫療水準:醫療設備和服務水準較不少內地的城市為高, 產前檢查

13. Fundamental Questions Again

n  How much do you know about China?

n  Being a Chinese born in HK, how much do you know about Chinese people?

“子女頂替”制度

n  家居農村的老工人,在他們辦理退休手續後,允許其一名農村的適齡未婚子女到父母原工作單位的城鎮,參加全民所有制單位或集體所有制單位的招工考試或考核,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n  被錄用的,由當地勞動部門辦理錄用手續,公安、糧食部門辦理戶、糧關係轉移手續,退休工人本人的戶、糧關係同時遷回農村;未被錄用的,仍應留在農村勞動

14.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構包括:

n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n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n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n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

n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n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n  人民法院

n  人民檢察院。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n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

n  它的常設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n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n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和軍隊選出的代表組成。各少數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n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n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四十五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被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n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佈法律,任免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授予國家的勳章和榮譽稱號,發佈特赦令,宣佈進入緊急狀態,宣佈戰爭狀態,發佈動員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n  即中央人民政府

n  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

n  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由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人民銀行行長、審計長、秘書長組成。國務院實行總理負責制。各部、各委員會實行部長、主任負責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n  國務院辦公廳

n  國務院組成部門(28個)外交部 國防部 發展改革委教育部 科技部 國防科工委國家民委 公安部 安全部 監察部 民政部 司法部 財政部 人事部 勞動保障部 國土資源部 建設部 鐵道部 交通部 資訊產業部 水利部 農業部 商務部 文化部 衛生部 人口計生委 人民銀行 審計署

n  國務院直屬特設機構(1個)國資委

n  國務院直屬機構(18個)海關總署 稅務總局 工商總局質檢總局 環保總局 民航總局廣電總局 新聞出版總署(版權局)體育總局 安全監管總局 統計局 林業局 食品藥品監管局 智慧財產權局 旅遊局宗教局參事室

n  國管局國務院辦事機構(4個)僑辦 港澳辦 法制辦國研室 * 台辦*新聞辦(* 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與中共中央臺灣工作辦公室、國務院新聞辦公室與中共中央對外宣傳辦公室,一個機構兩塊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屬機構序列。)

n  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14個)新華社 中科院 社科院工程院 發展研究中心 行政學院 地震局 氣象局 銀監會 證監會 保監會 電監會 社保基金會自然科學基金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n  國務院部委管理的國家局(11個)信訪局 糧食局 煙草局外專局 海洋局 測繪局郵政局 文物局 中醫藥局 外匯局 煤礦安監局* 檔案局* 保密局(* 國家檔案局與中央檔案館、國家保密局與中央保密委員會辦公室,一個機構兩塊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屬機關的下屬機構。)

n  國務院議事協調機構和臨時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

n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

n  中央軍事委員會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組成。中央軍事委員會實行主席負責制。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

最高人民法院

n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

n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

最高人民檢察院

n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

n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n  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組織由法律規定,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設立自治機關

n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負責制。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n  省:河北省山西省遼寧省吉林省黑龍江省江蘇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東省 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廣東省海南省四川省貴州省雲南省陝西省 甘肅省青海省臺灣省

n  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西藏自治區 寧夏回族自治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n  直轄市: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慶市

n  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 澳門特別行政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n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15.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代表處

•  一家外國公司駐北京代表處工作,想知道在外國公司就職和在國內公司就職法律上有哪些不同規定?

•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用中國雇員的管理規定》的規定,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包括香港、澳門、臺灣企業駐京常駐代表機構)招聘中國雇員,必須委託外事服務單位辦理,不得私自或者委託其他單位、個人招聘中國雇員;中國公民也必須通過外事服務單位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求職應聘,不得私自或者通過其他單位、個人到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求職應聘。Case 2.1

•  外事服務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與中國雇員簽訂勞動合同,並依法為中國雇員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外事服務單位應當自簽訂勞動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領取《雇員證》或者《代表證》,辦理登記手續,並向市公安局備案。外事服務單位與中國雇員發生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處理。

•  按照以上規定,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中的中國雇員的勞動合同關係是中國雇員與外事服務單位之間建立的,中國雇員是根據外事服務單位與外企駐京辦事處間的勞務服務合同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供勞務的。因此,中國雇員和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發生的勞動糾紛應由外事服務單位與外企常駐代表機構按照他們之間的勞務服務合同予以解決;中國雇員則應當依據其與外事服務單位之間的勞動合同解決勞動爭議。

16. 外商投資企業

•  外商投資企業(中外合資、合作和獨資企業)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中國企業法人,不是外國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據《勞動法》直接招聘員工,求職者也可以直接應聘,直接和外商投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

17. 事業單位

•  教育、科研、體育、文化、衛生、廣播電等行文化事業等,提供的都是公益性服務

•  部分事業單位元元元職能泛化,本應提供普遍性社會公共服務,卻代行部分政府職能,大量服務與社會職能無關,造成職能範圍混亂。

•  事業單位人員眾多,資金來源主要是財政供給,占政府財政支出的30%以上

•  全國有130萬個事業單位,約3000萬人,是公務員數量的5倍

•  聚集了70%以上的科研人員,90%以上的教師和醫生,是知識份子的集聚之地、人才

18. 國家政策

n  計劃生育

n  憲法第25條

n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 2002

n  三農問題

n  東北

19. 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 2002

n  第一條 為了規範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維護計劃生育基本國策,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下簡稱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制定本辦法。

n  第二條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權利,同時應當依法履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其生育行為應當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規定。

n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採取綜合措施,做好計劃生育宣傳教育、避孕節育服務等經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區域內公民的生育行為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規定。

n  第三條 …..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標準,分別以當地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為計征的參考基本標準,結合當事人的實際收入水準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情節,確定徵收數額。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徵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20. 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限制與處罰辦法

第五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超計劃生育的,除徵收社會撫育費外,按下列規定給予經濟限制:

n  (一)分娩的住院費和醫療費自理,產假期間停止其工資福利待遇。

n  (二)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醫療費,不予報銷。

n  (三)三年內不得被評為先進個人、不得提職,並取消一次調級。

n  (四)所在單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

n  (五)行政處分。

第四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社會撫育費徵收標準為:

n  已有一個子女的夫妻,符合《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符合《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懷孕、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給予批評教育,並向夫妻雙方徵收社會撫育費各500元。

n  (二) 對違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超計劃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給予批評教育,徵收5000元至5萬元;對超計劃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徵收2萬元至10萬元。

n  (三) 對違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堅持超計劃生育,情節嚴重、影響惡劣應加重處理的,可在本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上增加1倍徵收。

n  (四) 對非婚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徵收2000元至1萬元;對非婚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按超計劃生育加重處理。

n  各區、縣徵收社會撫育費的具體標準,可由區、縣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確定。

21. 勞動爭議與民事糾紛有什麼區別?

§  勞動爭議是用人單位和職工之間因勞動權利、勞動義務而產生的糾紛。

§  民事糾紛是公民之間以及公民與法人之間因民事權利、民事義務而產生的糾紛。

§  由此可以看出,勞動爭議和民事糾紛,都是社會關係不協調的表現形式。

§  社會主義制度下的勞動爭議和民事糾紛,都是在全體人民根本利益一致基礎上的具體利益的衝突,屬於人民內部矛盾,可以通過適當的形式予以解決。

i. 兩者的當事人不同。

§  勞動爭議的當事人是特定的,即用人單位和職工;

§  而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則不具備這種特定性,它既可以發生在公民與公民之間,也是可以發生在公民與法人之間,還可以發生在法人與法人之間

§  勞動爭議的當事人之間存在著一定的隸屬關係,職工要服從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聽從合法的指揮和管理;

§  而民事糾紛的當事人之間是相互獨立的平等的民事主體,不存在任何從屬關係。

ii. 兩者的內容不同。

§  勞動爭議的內容是當事人之間的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

§  內容都與勞動過程的開始、進行有著直接的、密切的聯繫,是雙方當事人在勞動領域內的權利義務。

§  具體包括

§  支付工資

§  提供勞動保護條件

§  遵守工作時間

§  給付保險福利待遇、予以培訓

§  履行勞動合同等

§  民事糾紛的內容則是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

§  具體體現為物權、債權、人身權,如當事人因財產所有權產生的糾紛、因借錢還債產生的糾紛、因名譽侵犯產生的糾紛等

§  這些內容多是當事人生活領域內或經濟活動範圍內的權利義務

§  其中某些也涉及到法人生產經營活動,但都與職工勞動領域內的權利義務沒有直接的密切的關係

§  內容具有相對的廣泛性。

iii. 兩者產生的基礎不同。

§  勞動爭議的產生建立在當事人之間的勞動法律關係基礎之上

§  而民事糾紛的產生是建立在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基礎之上。

iv. 兩者解決的法律依據不同。

§  處理勞動爭議的法律依據是勞動法,包括勞動實體法(如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等)和勞動程式法;

§  而解決民事糾紛的法律依據則是民法和民事訴訟法。

v. 兩者解決的法律程式不同。

§  根據《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

§  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

§  不願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  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  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  可見,在勞動爭議處理的法律程式中,協商、調解都不是必經程式,而規定仲裁為必經程式,只有對仲裁裁決不服,才可以到法院起訴。

§  在處理民事糾紛的法律程式中,當事人之間的協商和解以及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的調解都不是必經程式

§  當事人之間發生民事糾紛後,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解決。

§  在民事糾紛的處理常式中沒有規定仲裁為法定程式或當事人自願選擇程式,這一點與勞動爭議的處理常式是顯然不同的。

22. Worse Scenario

【明報】廣東省 高級人民法院和公安廳昨日成立聯動機制,對欠債不還的外商可不批准出境申請、 扣留出入境證件甚至拘留,法院亦可要求警方提供相關人士的照片、住宿、出入境 資訊,並扣押其車輛等。據中新社引述廣東高院副院長、執行局長劉年夫稱,之前有一些外商欠債後出境避 債,法院難以採取措施。現時這一聯動機制是內地首創,只要法院向警方發出請 求,警方即提供邊境防控措施,例如不批准欠債外商的出境申請、扣起其出入境證件,若法院已作出司法拘留決定,警方即可將其拘留。

法院還可請求公安協助查詢欠債外商的相片、常住位址、暫住位址、住宿、出入境 等資訊,公安還將提供外商登記車輛的資訊,控制其轉讓,並查找車輛下落,一發現即可扣押。廣東高院院長鄭鄂說,法院和警方聯手將使欠債外商無處藏身,能夠「形成強大威 懾力,迫使自覺履行債務,最終在全社會形成尊重法院裁判權威、誠信守約的良好 風氣。」 2009/09/14

23. 雇主責任(Employer's Liability),也稱雇用人致害責任

什麼是雇主責任

雇主責任是指雇主所承擔的對雇員的責任,包括:

l  雇主自身的故意行為、過失行為、無過失行為所致的雇員人身傷害賠償責任

l  構成雇主責任的前提條件是雇主與雇員之間有著直接的雇傭關係

l  下列情況通常被視為雇主的過失或疏忽:

(1)雇主提供危險的工作地點、機器工具或工作程式。

(2)雇主提供的是不稱職的管理人員。

(3)雇主本人直接的疏忽或過失行為,如對有害工種未提供相應的合格的勞動保護用品等。

法律特徵

(1)人身關係的從屬性: i即致害行為人與責任人之間存在著雇傭關係 ii雇員從事雇傭活動,(其意志和行為受雇主的約束和支配)

(2)義務主體的分離性: i雇主並非侵害人 ii責任人和侵害人相分離 iii只是基於他們之間存在著特的法律關係,才由雇主對外承擔責任

(3)經濟利益的關聯性:i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時所實施的行為,創造經濟利益以及其他利益 ,雇主是這種利益的享有者

(4)雇主與雇員所致損害之間存在特定的因果關係:i損害事實雖是雇員直接造成的 ii雇主對雇員選任不當,疏於管理、監督等作為與不作為的行為,是損害事實得以發生的一個主要原因

雇主責任的歸責原則

各國對雇主責任普遍加以確立,但究其歸責原則,大致有三種體例:

1. 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l  主要是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日本、瑞士等

l  由法律推定,無須受害人舉證,即為過錯推定責任制

l  《德國民法典》第831條所規定的雇主的過失由法律規定,無須受害人舉證,其責任雖以雇主的過失為基礎,卻不以雇員致人損害時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條件

l  《日本民法典》第715條規定:“網某事業雇傭他人者,對雇員因執行其職務而加於第三人的損害,負賠償責任。但雇主對雇員的選任及其事業的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時,或即使盡相當注意損害仍會發生時,不在此限。”

2. 無過錯責任原則

l  主要是英美法系國家及法國、義大利等

l  不以雇主選任或監督雇員的過錯確定雇主的責任

l  無論雇主有無過錯,均應對雇員執行職務中的侵權行為負責

l  雇主不得主張選任或監督雇員已盡相當注意而免責。

l  《法國民法典》第1384條第3款規定:“主人與雇主,對其僕人及雇員因執行受雇的職務所造成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在我國: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9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的規定採納了無過錯責任原則。

3. 過錯責任與衡平責任相結合的原則

l  這是我國臺灣民法所採取的一種立法例

l  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88條規定:“雇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主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雇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時,雇主不負賠償責任。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申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告人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分之賠償。”根據這一規定,臺灣民法的雇主責任,分為兩部分,即為過錯推定責任與衡平責任。

雇主責任的前提

(1)須有雇員侵權行為發生

(2)雇員的行為是執行職務的行為。 如何理解雇員“從事雇傭活動”:

l  這是一個司法實踐中難以掌握的問題,臺灣學者有三種主張:一是以雇主的意思為標準;二是以職務外表為標準;三是以雇員意思為標準,即執行職務原則上應以雇主命令範圍決定,但雇員為了雇主的利益而實施的行為,亦屬於執行職務的行為。

l  對雇員“從事雇傭活動”的界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9條第2款規定:“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l  在司法實踐中,對雇員從事雇傭活動的範圍,要從主、客觀兩方面來判斷:

(1)從行為人主觀意思角度來判斷:是否雇主指示範圍內的活動,如指示不夠具體明確,但為雇主的利益而為之,仍應屬於雇傭活動範圍

(2)從行為的客觀性質來判斷: 即從雇工執行職務的外表來看,如果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與雇主指示辦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應認為屬於雇傭活動範圍

(3)對雇員超出授權範圍的行為認定問題: 學界則有不同的意見:

- 英美的侵權法中,由於缺乏一般性的規定,該問題的處理是存在於廣泛、複雜甚至是相互矛盾的判例中,在不同的案例中有不同的結論。

- 我國有學者認為,對雇員超出授權範圍行為的認定,應按《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9條第2款的規定予以認定,即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I–II) Sources of Laws applicable to Labor Disputes in China

1.  REFERENCES IN HK

n  Employment Ordinance, Chapter 57

n  Factories and Industrial Undertakings Ordinance, Chapter 59

n  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 Chapter 282

n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Ordinance, Chapter 509

EMPLOYMENT ORDINANCE, CHAPTER 57

n  The Employment Ordinance is the main piece of legislation governing conditions of employment in Hong Kong. Since its enactment in 1968, the benefits provided for under the Ordinance have been substantially improved. It now covers a comprehensive range of employment protection and benefits for employees including :

n  Wage Protection

n  Rest Days

n  Holidays with Pay

n  Paid Annual Leave

n  Sickness Allowance

n  Maternity Protection

n  Severance Payment

n  Long Service Payment

n  Employment Protection

n  Termination of Employment Contract

n  Protection Against Anti-Union Discrimination

FACTORIES AND INDUSTRIAL UNDERTAKINGS ORDINANCE, CHAPTER 59

n  The Factories and Industrial Undertakings Ordinance provides for the safety and health protection to workers in the industrial sector.

The Coverage

n  This ordinance applies to industrial undertakings, i.e. factories, construction sites, catering establishments, cargo and container handling undertakings, repair workshops and other industrial workplaces.

General Duties

n  This ordinance imposes general duties on proprietors and persons employed at industrial undertakings to ensure safety and health at work.

n  Every proprietor should take care of the safety and health at work of all persons employed by him at an industrial undertaking by:

n  providing and maintaining plant and work systems that do not endanger safety or health;

n  making arrangement for ensuring safety and health in connection with the use, handling, storage or transport of plant or substances;

n  providing all necessary information, instruction, training, and supervision for ensuring safety and health;

n  providing and maintaining safe access to and egress from the workplaces; and

n  providing and maintaining a safe and healthy work environment.

n  Every person employed at an industrial undertaking should also contribute to safety and health at work by:

n  taking care for the safety and health of himself and other persons at the workplace; and

n  using any equipment or following any system or work practices provided by the proprietor.

Notification of Workplaces

n  A person having the management and control of a factory or other industrial establishment (but excluding a construction site) should notify the Commissioner for Labour in a prescribed form (obtainable from various district offices of the Occupational Safety Operations Division) before commencement of operation.

n  Any subsequent changes in the particulars of the workplace, e.g. its name, location or the industrial processes, should also be notified to the Commissioner for Labour in a prescribed form (obtainable from various district offices of the Occupational Safety Operations Division).

n  A contractor should notify the Commissioner in writing within 7 days after commencement of any construction work under the Construction Sites (Safety) Regulations.

n  Subsidiary Legislation Under the Factories and Industrial Undertakings Ordinance, there are 30 sets of subsidiary regulations covering various aspects of hazardous work activities in factories, building and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sites, catering establishments, cargo and container handling undertakings and other industrial workplaces. The subsidiary regulations prescribe detailed safety and health standards on work situations, plant and machinery, processes and substances.

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 CHAPTER 282

n  The 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 establishes a no-fault, non-contributory employee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work injuries. Major provisions of the Ordinance are :

n  Application

n  An employer is liable to pay compensation in respect of injuries sustained by his employees as a result of an accident arising out of and 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 or in respect of occupational diseases specified in the Ordinance suffered by the employees.

n  The Ordinance in general applies to employees who are employed under a contract of service or apprenticeship. Employees who are injured while working outside Hong Kong are also covered if they are employed in Hong Kong by local employers.

n  Assessment of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n  A two-tier system - 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ry Assessment) Board and Employees' Compensation (Special Assessment) Board - is provided for to assess the necessary period of absence from duty and the percentage of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permanently caused to the employee as a result of the work injury.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ORDINANCE, CHAPTER 509

n  The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Ordinance provides for the safety and health protection to employees in workplaces, both industrial and non-industrial. It is basically an enabling ordinance setting out requirements in general terms.

n  The Coverage

n  This ordinance covers almost all workplaces - places where employees work. In addition to factories, construction sites and catering establishments, other places, such as offices, laboratories, shopping arcades,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 also come under the ambit of the law. However, there are a few exception, namely

n  an aircraft or vessel in a public place;

n  the place occupied by the driver of a land transport vehicle when it is in a public place (but other employees working in the vehicle are covered);

n  domestic premises at which only domestic servants are employed; and

n  places where only self-employed persons work.

2. Sources of Laws applicable to Labor Disputes in China

n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n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勞動XX問題的批復

n  《XXX 條例》19XX年X月X日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 XXX 爭議等有關問題的復函

n  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範圍內,制定規章。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

n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4條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n  但這是對合同法的規定,並非對勞動法的規定,合同法與勞動法的調整範圍是不同的。

我國哪一些勞動法律(法律位階)對法定勞動年齡作出了什麼規定?

我國《勞動法》對最低勞動法定年齡作出規定

n  CLL1995 第十五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n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並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n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李先念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 第十一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二條 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第十三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Q) 法定的退休年齡是根據什麼法規?

n  退休年齡職工退休、退職,是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和勞動權利的根本保證

n  1978年5月2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原則批准,現在仍然有效的《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文件所規定的退休年齡

n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業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發放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1999〕10號)重申了國發〔1978〕104號文件的規定

n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1999年3月9日發佈了《關於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10號檔

E.G.《關於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

n  企業職工退休年齡是男年滿60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女幹部(不從事體力勞動的)年滿55周歲

n  從事井下、高溫、高空、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齡男年滿55周歲,女年滿45周歲

n  因病或非因工致殘,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退休年齡為男年滿50周歲,女年滿45周歲。

3. 約定條款: “末位淘汰制”- 勞動解聘行為是否有效 ?

n  案情:

n  原告為被告單位招聘的職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期限為不定期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有連續3次考核平均處於末位時,被告可以終止勞動合同。

n  2003年和2004年被告下發檔實施了“末位淘汰制”,其主要內容為每年分三次對員工進行考核,對營業部到年末考核處於最末位的5名職工限期3個月調離本單位,這3個月期間每月只發300元生活費。2003年和2004年度綜合考評中原告處於最末第4名和第2名,2004年末的職工大會上被告宣佈了將淘汰考核末位的職工。2005年初被告決定終止與原告之間的勞動合同,並通知原告已被淘汰。勞動仲裁委員會駁回了原告的取消非法辭退的請求。隨後,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被告的非法辭退行為。

案情分析 :

n  第一種觀點:

n  末位淘汰制沒有法律依據,侵犯了職工勞動權益。

n  我國勞動法對有關用人單位解聘職工之規定,沒有涉及到用末位淘汰來解聘職工。以“末位淘汰”來替代《勞動法》中規定的解聘條件是有悖法律精神的。

n  “末位”和“勞動者不勝任工作”性質是不同的。如一個勞動者完成了用人單位規定的勞動定額,但其他人都超額完成,勞動者雖排在末位,但並不屬於“不勝任工作”。 在這種條件下增加勞動定額,顯然侵害勞動者利益,不能作為合同解除的依據。

n  以解除雙方勞動關係即砸勞動者飯碗為內容的“末位元淘汰”制度與其他領域的末位淘汰有本質的不同,不能隨意進行,在有關法律規定還沒有完備的情況下,應兼顧社會效應,不能生搬硬套。

n  第二種觀點:

n  “末位元淘汰”是用人單位引進激勵競爭機制的體現,其並不違反法律,相反用人單位元元元需要這種理念,該制度應提倡。 這種競爭機制可以充分調動員工勞動的積極性。

n  《勞動法》中“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規定實質上就是暗許“末位淘汰”。

n  這種“不能勝任”,只能通過具體的考核制度和競爭來確定。如果用人單位不是以“末位元淘汰”為藉口攤派下崗,而是根據公開、公平和完善的考核制度來淘汰不合格的員工,操作也沒有採取較高的淘汰率等硬性指標,不能說違法。

n  《勞動法》第25條第2、3款規定:如果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或“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亦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人民法院為:

n  末位淘汰沒有法律依據,違反勞動法。末位淘汰作為人力資源管理手段也不是沒有價值,可以作為不能勝任工作從而調動工作崗位或培訓的重要參考,但是不能作為合同解除的依據。

n  合同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單位可以以“末位元淘汰”來解聘職工,表面看起來,這似乎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不存在什麼問題。

n  但勞動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也就是說就一般合同而言,遵循的是“有約定從其約定,無約定從法定”的原則.

n  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把“末位淘汰”作為解除勞動關係的條件,就是強加於人,是利用了勞動者在簽訂合同時所處的被動地位。雖然勞動者為了謀生而簽了字,這一條也是無效的,不能以此作為“淘汰”勞動者的依據。

n  法院認為《勞動法》對“末位淘汰”等具體制度沒有規定是法的概括性、穩定性、原則性之需要。

n  但用人單位在制訂規章制度時可以用具體條款加以完善:例如“末位淘汰”考核條件應體現客觀、公正原則;懲罰、獎勵應兼備;內容以理服人、與法不悖

n  有些人認為“淘汰”勞動者是根據相關的規章制度,因此應當視為當約定的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因此“淘汰”實質上是勞動合同的“終止”而非“解除”,故公司無需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n  究竟“末位淘汰”制度是否可視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沒有明確規定“勞動合同約定終止條件”的類型

4. 深圳特區內外法律適用目前有以下幾種形式的法規和規範性檔:

n  1)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

n  2)國家勞動部和國務院其他部門制定的部門規章;

n  3)廣東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廣東省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章;

n  4)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和深圳市政府根據全國人大授權制定的特區法規規章(名稱冠以“深圳經濟特區”的條例、規定、決定等);

n  5)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和深圳市政府制定的深圳市地方性法規規章(名稱冠以“深圳市”的條例、規定、決定等);

n  6)深圳市政府及勞動行政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有關檔,深圳特區內外適用法規情形有所不同。

深圳特區

n  1980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成立深圳經濟特區

n  1992年2月授予深圳特區立法權,深圳市人大和政府由此既是地方人大和政府,又是特區人大和政府,深圳特區內外一市兩法局面由此形成

n  REF:《深圳市法制局關於我市行政機關行政執法適用法律的指導意見》

當各個法規的規定不一致時,次序在先的法規優先適用

n  在深圳特區內

n  1)深圳特區法規規章,

n  2)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

n  3)廣東省地方性法規規章 、深圳市地方性法規規章、國務院組成部門的部門規章;

n  4)市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規範性檔。

n  在寶安、龍崗兩區

n  1)國家法律 和行政法規;

n  2)廣東省地方性法規規章 、深圳市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國務院組成部門的行政規章;

n  3)市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規範性檔。

n  4) 上述法規和檔均無相應規定時,參照深圳特區法規規章執行。

5. 適用勞動法律法規

一、綜合

n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n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n  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

n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

n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公安部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教育部衛生部 全國總工會共青團中央 全國婦聯關 於貫徹落實傑止使用童工規定)的通知

n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信訪工作暫行規定

二、 勞動爭議 (一)受理

n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勞動仲裁委員會逾期不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勞動爭議案件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

n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中華全國總工會 中國企業聯合會 中國企業家協會關於進一步加強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通知

n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勞動爭議案中涉及商業秘密侵權問題的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已撤訴的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復函

n  勞動部 總後勤部關於軍隊、武警部隊的用人單位與五軍籍職工發生勞動爭議如何受理的通知

n  勞動部關於勞動爭議案件管轄範圍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企業退休人員追索醫療費爭議是否受理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勞動爭議受案範圍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是否受理企業與職工因住房出售等問題發生爭議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因企業職工流動等問題發生勞動爭議是否受理的復函

二、 勞動爭議 (二)主體

n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經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糾紛准予撤訴或駁回起訴後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從何時起生效的解釋

n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當行政被告的通知

n  勞動部對《關於因破產、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自行解散的

n  企業拖欠職工工資引發的勞動爭議如何確認被訴人的請示)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對企業在租賃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如何劃分事故單位的復函

n  勞動部對(關於破產企業能否成為被訴人的請示)的復函

n  勞動部關於人民法院駁回勞動爭議仲裁第三人起訴有關問題的復函

二、 勞動爭議 (三)相關政策適用

n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覆議仲裁決定書可否作為執行依據問題的批復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有關政策問題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幾個問題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與職工發生勞動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

n  勞動部關於用人單位元元元不服部分裁決申請覆議期限問題的復函

n  勞動部關於勞動爭議當事人對糾正後裁決不服是否有申訴權問題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職工因崗位變更與企業發生爭議等有關問題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仲裁裁決生效前企業能否對職工再行處理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職工從事業餘兼職勞動發生勞動爭議如何處理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在勞動爭議仲裁程式中能否適用部分裁決問題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職工被處理後原單偉能否再行處理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處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政策性問題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如何理解的復函

二、 勞動爭議(四)其 它

n  勞動部關於勞動爭議仲裁程式問題的復函

n  勞動部關於勞動爭議仲裁工作幾個問題的通知

n  中華全國總工會工會參與勞動爭議處理試行

n  全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會議紀要

三、勞動合同 (一)勞動合同的訂立

n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固定工在轉制過程中因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未簽勞動合同問題的復函

n  勞動部關於加強勞動合同管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的通知

n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取保候審的原固定工不簽訂勞動合同的請示)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對勞部發[1996)354號文件有關問題解的通知

n  勞動部關於加強集體合同審核管理工作的通知

n  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

n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農民輪換工有關政策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n  農業部 勞動部關於鄉鎮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通知

n  勞動部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國個體勞動者協會關於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通知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固定工簽訂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

n  勞動部關於企業工會主席簽訂勞動合同問題的通知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農民合同制工人續訂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有關問題處理意見的報告”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若干問題請示:的復函

n  勞動部關於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的通知

n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企業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後原幹部身份的合同制職工調離間題的請示”的復函

三、勞動合同 (二)勞動合向的履行

n  勞動部關於企業實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勞動合同問題的通知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企業職工被錯判宣告無罪釋放後,是否應恢復與企業的勞動關係等有關問題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如何理解無效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n  實施《勞動法》中有關勞動合同問題的解釋集體合同規定

三、勞動合同 (三)勞動合同的解除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問題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職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問題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職工被公安機關“收容教育”企業能否與之解除勞動合同的請示》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對勞部發C真995]309號檔第42鄉如何執行的請示》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計發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如何確定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請示》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勞動合同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n  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規定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勞動合同的復函

四 勞動法的處罰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終止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執行勞部發[1994)481號和勞部發(1995) 223號文件有關規定的請示》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員工要求經濟補償問題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如何適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第十九條的請示”的復函

n  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

n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執行(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辦法)有關規定的請示)的答覆

n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一)開 除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對超過退休年齡的職工能否開除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職工對企業做出的行政處分不服能否通過勞動監察途徑解決等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對職工因搶佔住房能否開除公職的請示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企業職工在留用察看期間是否可以開除問題的復函

(二)除名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確定職工開除處分時間問題的復函

n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計算連續曠工時間問題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通過新聞媒介通知職工回單位並對逾期不歸者按自動離職或曠工處理問題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自動離職與曠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企業處理擅自離職職工問題的復函

(三)辭 退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企業辭退違紀職工生效時間的復函

五 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

n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覆議辦法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職工應徵人伍後與企業勞動關係的復函

n  勞動部關於農民輪換工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臨時工等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n  勞動部關於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

n  勞動部辦公廳對聯于臨時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有關勞動政策執行問題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貫徹實施《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有關問題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貫徹實施《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

n  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

n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手勞動用工管理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n  勞動部關於嚴禁用人單位錄用職土非法收費的通知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貫徹《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規定》有關問題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 國家經貿委辦公廳對“關於用人單位要求在職職工繳納抵押性錢款或股金的做法應否制止的請示”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能否參照執行勞發(1994]118號文件中有關規定的請示”的復函

n  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

六、下崗、破產職工扶持政策

n  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于作的通知

n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對供銷社系統所屬企業下崗職工能否納人並軌範圍問題的復函

n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國家計委 國家經貿委 監察部 財政部 建設部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工商總局 中央編辦 全國總工會關於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I件的通知》若干問題的意見

n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財政部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華總工會關於國有大中型企業主輔分離輔業改制分流安置富餘人員的實施辦法

n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對離休人員.建國前老工人增發生活補貼計發基數問題的復函

n  國家經貿委 教育部 民政部 財政部 勞動保障部 人民銀行關於解決國有困難企業和關閉破產企業職工基本生活問題的若干意見

n  全國企業兼併破產和職工再就業工作領導小組關於做好關閉破產國有企業職工安置等前期準備工作的通知

n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做好關閉破產國有企業職工安置方案審核工作的通知

n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對破產企業離退休人員養老保險有關問題的復函

n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破產企業職工安置有關政策問題的復函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對破產企業職工安置問題的復函

n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行社會保險的企業破產後各種社會保險統籌費用應繳納至何時的批復

n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破產企業留守人員是否享受失業救濟的復函

七、工資、工齡

n  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

n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事部 財政部關於調整機關事業單位